违法建设的举报查处具有其自身特殊性,查处工作受客观因素影响较大,因此,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未对违法建设举报的履责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仍应以全面、及时、高效作为违法建设查处的基本原则,并在合理期限内对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百顺,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6号。委托代理人雷仕平,男,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
上诉人朱百顺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百顺,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雷仕平、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百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不履行拆除违建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百顺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建东苑×号楼×门×号。朱百顺向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举报建东苑小区内存在违法建设,要求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查处。针对建东苑小区居委会东侧一间彩钢房为违法建设的举报,经过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调查,国网北京市电力局朝阳供电公司东区供电所向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出具《建东苑开闭站搭封闭式遮雨棚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说明该彩钢房的用途是防止电缆设备井淹灌影响朝阳区东区供电,没有影响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针对建东苑小区南门简易房屋(南侧架子房、东侧铁皮房)及物业办公楼西侧彩钢板房为违法建设的举报,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于2016年9月16日经过现场调查确认,北京金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东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称建东苑物业中心)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自拆;针对建东苑小区物业中心办公楼(二层)为违法建设的举报,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于2017年3月28日对建东苑物业办公楼周边进行了现场检查,建东苑物业中心对其院内彩钢板房已经进行了自拆,并向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88)建市字2551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及《设计说明》,以此证明建东苑小区物业中心办公楼(二层)有相应审批手续。2017年9月14日,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就朱百顺反映的建东苑小区院内存在违法建设问题作出《来访人员登记表》,并向朱百顺邮寄送达京朝城管行政访[2017]0126号《告知书》,告知朱百顺反映的问题已转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下属管庄执法队依法处理。上述《来访人员登记表》中记录的朱百顺举报事项包括前述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已经调查核实的建东苑小区居委会东侧一间彩钢房、南门简易房屋、物业办公楼西侧彩钢板房、物业办公楼(二层)。此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针对朱百顺举报事项继续开展调查工作,针对新东苇路市场内的彩钢板房为违法建设的举报,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北京东苇路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其向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规划许可证附图》及《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新东苇路市场内的彩钢板房有相应审批手续;针对建东苑小区四方院西侧两间平房为违法建设的举报,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建东苑物业中心进行了调查,其向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朝全字第039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幢号29平房即为建东苑小区四方院西侧平房,该房屋有相应审批手续。2017年11月7日,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作出京朝城管行政访[2017]0126号《行政处理意见书》并邮寄送达朱百顺,告知朱百顺其举报的违建问题正在做进一步调查。2017年11月7日,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对朱百顺举报的因防止电缆设备井淹灌影响朝阳区东区供电的彩钢房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在改造电缆设备井的防水设施后将及时拆除上述彩钢房。此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在建东苑小区内对朱百顺举报的违法建设进行了复查,并于2018年1月9日、2月5日、3月2日分别针对建东苑小区物业中心办公室两侧的围墙、东侧的铁皮房、南侧铁皮棚子为违法建设的举报,向建东苑物业中心代理人闫玉凤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闫玉凤在笔录中陈述,建东苑小区物业中心办公室两侧的围墙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东侧的铁皮房、南侧铁皮棚子已经准备自行拆除。同时,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针对建东苑小区四方院西侧两间平房为违法建设的举报继续开展核查,经过调查确认除前述有相应权属证明的房屋外,还包括国家电网用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下行政处罚权:(十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作为区一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朱百顺向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举报建东苑小区范围内存在多处违法建设,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接到朱百顺举报后,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被举报建设规划、权属情况,对经过核查工作已经自行拆除的建设予以现场确认,并对相关建设主体进行了调查询问。因朱百顺举报事项涉及建东苑小区多处建设,上述建设存在不同建设主体、电力设施保障用房、居民公用设施、历史遗留问题等多种情况,决定了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的查处工作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针对朱百顺违法建设的举报均进行了相应调查,并仍继续对相应举报事项进行复查及查处,不存在朱百顺主张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朱百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违法建设的举报查处具有其自身特殊性,查处工作受客观因素影响较大,因此,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未对违法建设举报的履责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作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仍应以全面、及时、高效作为违法建设查处的基本原则,并在合理期限内对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虽然相关举报事项在查处过程中存在相应客观因素,影响了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进一步履责,但望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在之后的履责过程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排除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并将查处结果及时告知朱百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百顺的诉讼请求。朱百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建东苑物业二层楼工程许可证是复印件,且章不清。新东苇路市场内东西彩钢板楼房,中间是锅炉房,且里边还出租住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符,且是复印件,章不清楚。建东苑物业办内外彩钢板房只是拆了一部分。北南的彩钢板房依然存在。2018年2月5日才做物业办南铁皮棚笔录,无拆除时间。物业办的两侧墙是彩钢板房,门窗均有,并不是历史遗留问题。建东苑小区四方院两侧的两间平房,无房产证,被上诉人出示的四方院的图纸是错误的。建东苑小区南门东侧铁皮房和南侧铁架房是修市政墙拆的。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未举报的南侧铁架房东废品亭拆除,是行政乱作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朱百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举报函》;2.规(朝)来访[2016]31号《关于朱百顺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规(朝)来访[2016]32号《关于朱百顺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规(朝)来信[2017]5号《关于朱百顺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3.京朝城管行政访[2017]0126号《行政处理意见书》;4.违建房(楼)平面图四张及照片一组,以上证据综合证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举报函》、规(朝)来访[2016]31号《关于朱百顺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规(朝)来访[2016]32号《关于朱百顺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及照片四张,证明朱百顺举报事项;2.《情况说明》,证明建东苑社区居委会东侧与供电部门用房之间的彩钢板房屋为遮雨棚,用途是防止电缆设备井淹灌影响朝阳区东区供电;3.建东苑小区南门现场照片2张,证明经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下属管庄执法队约谈建东苑物业中心,建东苑物业中心对小区南门门口简易棚进行了自拆;4.建东苑物业中心西门现场照片2张,证明经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下属管庄执法队约谈建东苑物业中心,建东苑物业中心对其西门彩钢板房屋进行了自拆;5.建东苑物业中心院内现场照片3张、(88)建市字2551号《建设工程许可证》、《设计说明》,证明经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下属管庄执法队约谈建东苑物业中心,建东苑物业中心对其院内彩钢板房屋进行了自拆,并提供建东苑物业中心用房的建设工程许可手续;6.《来访人员登记表》、京朝城管行政访[2017]0126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朱百顺向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反映建东苑小区违章建筑要求依法拆除,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告知朱百顺按行政事项处理;7.《规划许可证附图》、《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举报建设经合法审批;8.朝全字第0397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建东苑物业中心向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供涉案房屋产权手续;9.京朝城管行政访[2017]0126号《行政处理意见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作出行政处理意见书并已送达朱百顺;10.建东苑小区居委会东侧一间彩钢房现场照片1张,证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下属管庄执法队在建东苑小区居委会东侧检查东区供电所搭建的彩钢房,东区供电所工作人员表示在不影响朝阳区东区供电的情况下改造电缆设备井的防水设施后及时拆除彩钢房;11.建东苑小区现场照片3张,证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下属管庄执法队在建东苑小区内对朱百顺举报事项进行复查;12.2018年1月9日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建东苑物业中心代理人闫玉凤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代理人闫玉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经过调查,建东苑小区物业办公室两侧的围墙为原北京市建筑材料机械制造厂建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需要继续调查核实;13.2018年2月5日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建东苑物业中心代理人闫玉凤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经过调查,建东苑物业中心已准备对建东苑物业中心办公楼南侧铁皮棚子进行自拆;14.2018年3月2日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对建东苑物业中心代理人闫玉凤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经过调查,建东苑物业中心已准备对建东苑物业办公楼东侧铁皮房进行自拆;15.《建东苑小区四方院平面图》、现场照片2张,证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下属管庄执法队对建东苑小区四方院进行调查的情况。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朱百顺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朱百顺向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举报建东苑小区存在违法建设,要求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查处的事实,但不具有证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履行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朱百顺向本院补充提交照片两张,证明2017年7月3日拆违后新建的墙。本院认为,朱百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负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朱百顺要求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建东苑小区范围内的多处违法建设及新东苇路市场内的违法建设问题。由于朱百顺要求查处的违法建设并非一处,且上述建设存在不同建设主体、电力设施保障用房、居民公用设施、历史遗留问题等多种情况,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接到朱百顺的举报后,经过调查询问等程序,根据不同建设的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不存在朱百顺所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朱百顺要求确认朝阳城管执法监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百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百顺负担(已交纳)。违法建设查处的合理性考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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